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顯然不恰當之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本院自無從為形式上之審查,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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