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佳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佳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
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2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實施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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