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輝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國際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與由 曾宇菘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左側,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向右偏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宇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建輝明知肇事造成曾宇菘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適巧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 黃耀鋒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林建輝於本院之自白。
ꆼ證人曾宇菘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黃耀鋒在警詢中之陳述。
ꆼ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林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林建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曾宇菘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