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顯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顯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7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吳顯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3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吳顯正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19時許,在其綽號「 阿偉 」友人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吳顯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有志 ,行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遭警盤查,吳顯正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盤查警員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而接受法院裁判,警員乃徵得吳顯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顯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57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10315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44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與褐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一所示)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5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附表二所示)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8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此外,復有與被告一同遭警盤查之證人張有志之證詞、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103年3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遇警盤查時
,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前,主動交出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被告友人張有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103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公訴人亦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1年7月15日、94年5月11日、96年7月16日、100年4月8日、103年2月
2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與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僅有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卻有高達
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經警採集之尿液中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超出其尿液中的嗎啡、可待因濃度,顯見被告對第二級毒品的成癮性遠勝對第一級毒品的依賴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3包與附表二所示之粉末5包,既
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與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無證據顯示含有第一、二級毒
成分,而難認為係違禁物,然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定結果│├──┼────┼────────────┼─────────────┤│1│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44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驗餘淨重0.3439公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第41││2│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2282公克│頁)││││、驗餘淨重0.2241公克)。││├──┼────┼────────────┤││3│褐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841公克│││││、驗餘淨重0.4831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粉末│5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空包│││││裝總重1.4公克),純度45.56%,純質淨重│││││0.62公克。(見偵查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