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8月、4月、4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被告同意並於102年11月6日21時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俊佑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其於102年11月6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俊佑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6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驗結果為可待因陽性反應(322ng/mL)、嗎啡陰性反應(未檢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14頁)。
㈡而依據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2009年版,所
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施用海洛因;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施用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
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被告驗尿結果,尿液中可待因濃度值為322ng/mL,嗎啡濃度值為未檢出,與前述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之尿液應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並不相符。
㈢另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依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是否為施用海洛因所致,該研究所回覆: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322ng/mL)大於嗎啡含量(未檢出),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未檢出,應係其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所造成。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11月2日22時許,在伊自
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並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37-142頁)。苟被告於102年11月2日22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理應在102年11月6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得以驗出相關海洛因代謝物。又固然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各種因素影響,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且附加於自白之佐證,除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並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前已敘明,而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實難端憑被告一己自白,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在採尿送驗前有服用感冒藥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背面),稽之被告尿液鑑驗報告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未檢出,則被告所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之情形實非無稽,至於被告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附此敘明(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
㈤末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2年9月17日、同月19日
、同月27日,有向毒品上手 康瑞麟 購買海洛因等情,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16-19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點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乙節,仍不足用以作為補強被告在102年11月2日22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仍不得僅憑唯一之被告自白即逕認定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102年11月2日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