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受僱於 盧傳文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6之網拍工作室,負責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登入為拍賣會員,並以盧傳文之金融卡認證賣家資料及加工包裝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盧傳文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網拍工作室,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家綸,委由張家綸以其金融卡資料代為處理前開登入及認證,張家綸乃因業務上而持有盧傳文之該金融卡。詎張家綸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在網站上向不詳姓名成年人應徵工作,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盧傳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將其因業務上持有盧傳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連同其本人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均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客運站,以託運之方式,依對方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之3予自稱胡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家綸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尤慧瑛楊婷黃景琪陳志駿吳宏 地、 蘇煥智韓培珈曾如賢張照輝 等9人行騙,致尤慧瑛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盧傳文及張家綸所有前開4金融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嗣尤慧瑛 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綸坦承不諱,其中業務侵占部分,並經被害人盧傳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第13頁、第14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12至第13頁);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告訴人楊婷(見同上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黃景琪(見同上警卷第25至第27頁)、 吳宏地 (同上警卷第57至第58頁)、蘇煥智(見同上警卷第59至第61頁)、韓培珈(見同上警卷第38至第40頁)、張照輝(見同上警卷第48至第49頁)、陳志駿(見同上警卷第21至第22頁)及被害人尤慧瑛(見同上警卷第17頁至18)、曾如賢(見同上警卷第42至第44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被告所有前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被害人盧傳文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90號卷第12至第15頁、第16至第21頁、第22至第26頁、第28至第33頁、同上偵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暨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23、45、56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警卷第28至第29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警卷第2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警卷第50頁)、韓培珈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41頁)、 曾賢如 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46至第47頁)、蘇煥智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62至第63頁)及被告提出之即時通對話內容共34張(見同上偵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17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及其本人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尤慧瑛、曾如賢及告訴人楊婷、黃景琪、陳志駿、吳宏地、蘇煥智、韓培珈、張照輝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尤慧瑛、曾如賢及告訴人楊婷、黃景琪、陳志駿、吳宏地、蘇煥智、韓培珈、張照輝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黃景琪受騙依指示先後4次操作金融卡,各存款3萬元共12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向不詳姓名成年人應徵工作,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盧傳文所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連同,連同其本人所有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一併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事後坦承上情,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害人因受騙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均遭提領一空,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暨其自陳現仍就學中(見卷附修平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證明書),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為應徵工作,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深表悔悟,且尚在學中,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促使改過遷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被害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備註│├──┼────┼───┼────────────────┼───┤│1│102年12│尤慧瑛│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尤慧瑛詐稱││││月24日下││其之前在PG美人網購買包包,至統一││││午5時10││超商繳款結帳時誤簽批發商簽單,致││││分許││其帳戶每月會自動扣款250元,並由││││││另一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自動扣款││││││之設定,使尤慧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9999元至張家綸所有前開││││││新光銀行帳戶。││├──┼────┼───┼────────────────┼───┤│2│102年12│楊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楊婷詐稱其││││月24日下│告訴人│之前在PG美容網購買手提袋,至便利││││午5時57│)│商店繳款時,因店員疏失誤設為分期││││分許││付款,並由另一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扣款之設定,使楊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依對方指示利用金融卡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致轉帳1萬9123元入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12號帳戶(申設人為 陳茹玫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復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2058元至盧傳文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102年12│黃景琪│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景琪詐稱│黃景琪│││月24日晚│(告訴│其之前在樂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因│另依詐│││間6時許│人)│快遞人員疏失簽錯存根聯,誤設為分│欺集團│││││期付款,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成員指│││││分期扣款之設定,使黃景琪信以為真│示購買│││││,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價值87│││││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臺灣銀行自動櫃│000元│││││員機,致轉帳2萬9985元入張家綸所│之遊戲│││││有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點數│││││間19時1分、19時3分、19時5分、19││││││時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各3萬元存入張家綸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9985元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03││││││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盧怡萍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帳戶。││├──┼────┼───┼────────────────┼───┤│4│102年12│陳志駿│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志駿詐稱││││月24日晚│(告訴│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3DS遊戲卡帶,││││間6時許│人)│因賣家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並由另││││││一自稱合作金庫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使陳志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致轉帳││││││1萬5987元至張家綸所有前開新光銀││││││行帳戶。││├──┼────┼───┼────────────────┼───┤│5│102年12│吳宏地│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宏地詐稱││││月24日晚│(告訴│其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商品,││││間7時5分│人)│因入帳錯誤,將重複扣款,並由另一││││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使吳宏││││││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致轉帳7055元││││││至盧傳文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102年12│蘇煥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蘇煥智詐稱││││月24日晚│(告訴│其之前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商品││││間7時36│人)│,因員工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分許││並由另一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使蘇煥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致轉帳8038││││││元至盧傳文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102年12│韓培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韓培珈詐稱││││月24日晚│(告訴│其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遊戲片││││間8時54│人)│,至超商付款時,因店員結帳時誤植││││分許││條碼,設成分期付款,並由另一自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第一期分期付款是否已完││││││成交易,使韓培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8460元││││││至張家綸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8│102年12│曾如賢│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曾如賢詐稱││││月24日晚││其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商品,││││間9時18││至超商付款時,店員重複扣款,並由││││分許││另一自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有遭重複扣││││││款,使曾如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9912││││││元至張家綸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9│102年12│張照輝│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照輝詐稱││││月24日晚│(告訴│其孫女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衣││││間10時許│人)│服,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要││││││求張照輝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使張照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2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9985元至張家綸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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