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憲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地球網網咖」廁所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6日晚間10時15分許,張憲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張憲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ꆼ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1只。
三、核被告張憲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分裝袋並未經送鑑定,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上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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