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張庭嘉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 吳昭政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577937、發票日為民國
103年3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查原告係於民國101年8、9、10月間,在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池上飯包店2樓與訴外人 魏順興 等玩麻將賭博,後魏順興與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結算原告所賭輸金額為50萬元,當時魏順興要求原告簽發以新光銀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以代清償後,始讓原告離去,嗣後魏順興即將前開支票交付被告向銀行兌現,惟因原告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其後數日,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另一張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賭債之憑證。至103年3月3日被告又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為前述賭債、21萬元為利息,合計面額71萬元,並誆稱原告可以慢慢清償無妨,孰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除系爭本票為其因賭債而被迫簽發外,兩造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曾收受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系爭本票係基於不法原因即因賭博而給付,是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況兩造間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3月3日,
票面金額71萬元(票據號碼:CH577937)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基於不法原因及賭博而給付,應屬無效,且兩造間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關於證人魏順興之證言,原告認為不實在。蓋被告在本件
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稱原證一之支票是原告與訴外人魏順興在臺中市池上便當店2樓交給被告;且查證人魏順興跟原告之間僅是打麻將認識,並無私交,就為原告介紹被告借款50萬元,而且當時證人魏順興也知道原告有財務困難,被地下錢莊催討,信用不良,怎麼還會幫原告介紹借款,顯與常理不符。
二、被告則略以:㈠緣本件原告係以急用為由,透過友人即訴外人魏順興請託,
並以支付被告月息百分之3(按:50萬元月息15,000元)之條件,開立票據向被告調借現金50萬元整,但原告所交付之票據,竟於到期日遭退票。雖經被告多次催告,但原告均以訴訟為由不斷推拖,故經友人邀約於103年3月3日至友人自宅進行協調,並開立面額71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
㈡查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簽發交付給被告,因之前被告持有一
張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簽發之50萬元支票跳票,原告於之後1至2天再簽發50萬元本栗(本票有數張、合計50萬元)來換票,但之後都沒有支付上開票款,連利息都沒有付,直到103年3月3日被告才跟原告再行彙算原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71萬元,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再換回上開50萬元本票。又上開支票是由原告交付給被告,當日是原告與訴外人魏順興在台中池上便當2樓交付給被告的;原告當日是持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將50萬元扣掉利息後,餘款交付給原告本人;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魏順興是什麼關係。上開支票之簽發日期雖為101年10月24日,但原告持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的日期應在101年8月24日左右,支票日期是往後開的,上開支票原先發票日期寫99年6月17日,原告表示那是以前開立的票,故由原告劃掉蓋章,被告拿到票時,發票日期已改為101年10月24日。
㈢被告於原告所簽發之票據於101年10月間遭退票時,曾向銀
行詢問原告票據信用,其時方知原告早已有退票紀錄。另依據原告長時間不斷藉故推託還款,並於收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又杜撰故事興訟等情,被告即明白原告初始即意圖不法之所有,隱匿真相,陷被告受騙。關於原告以虛構劇情,掩蓋事實,並以債務發生原因是賭博為由,詆毀被告名譽之惡行,被告將另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㈣原告於103年3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約定利息21萬元
是從101年10月24日支票跳票時算至103年6月30日止。因為原告當時告知有另外一個訴訟,該官司原告會贏,屆時原告可聲請塗銷查封,就可以還被告錢了,但原告所說的另一個訴訟,目前尚未審結。又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且除了第1次有扣利息2個月以外,之後雖有再付利息7,000元,但於103年3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作結算,算至103年6月30日的利息為21萬元,至於本金部分,原告都沒有還。另提出原告於103年1月30日以其個人所持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致歉之簡訊,其內容提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及如何使用等等,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所稱並無向被告借款且債務發生原因為賭博云云,全為虛擬杜撰之詞。
㈤綜上所陳,請鈞院明察,不勝感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迫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強迫而簽系爭本票之事實,迄無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在事件發生後報警處理,顯難認為符合一般常情,而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不法原因即因賭博而給付,是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所自承:系爭本票係緣於101年8、9、10月間,原告在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池上飯包店2樓與訴外人魏順興等玩麻將賭博,後魏順興與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結算原告所賭輸金額為50萬元,當時魏順興要求原告簽發以新光銀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以代清償後,始讓原告離去,嗣後魏順興即將前開支票交付被告向銀行兌現,惟因原告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其後數日,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另一張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賭債之憑證,至103年3月3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50萬元之本票)等情,可知原告所云賭博之對象乃訴外人魏順興,而非被告,原告所云簽發交付與魏順興者,乃前述以新光銀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亦非指系爭本票,則原告猶憑以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不法原因即因賭博而給付,是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因票據為無因證券,是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即執票人以所持票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給付票款時,因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主張票據權利之人,只要證明系爭票據為真正等事實,其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根據之請求即有理由,若票據債務人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必須針對該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於當事人間無爭執,或經法院認定確立後,就該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方始適用該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係遭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迄無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不法原因即因賭博而給付,是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等情,均詳述於前,是依此足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無疑。原告雖繼主張被告固執有系爭本票,然兩造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曾收受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兩造間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主張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以上述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首應先由原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不法原因即因賭博而給付,是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已資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既已無法舉證屬實,自無更令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況依原告所自承:系爭本票係緣於101年8、
9、10月間,原告在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池上飯包店2樓與訴外人魏順興等玩麻將賭博,後魏順興與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結算原告所賭輸金額為50萬元,當時魏順興要求原告簽發以新光銀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以代清償後,始讓原告離去,嗣後魏順興即將前開支票交付被告向銀行兌現,惟因原告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其後數日,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另一張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賭債之憑證,至103年3月3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50萬元之本票)等情,亦足認原告所簽發交付與訴外人魏順興之前開「以新光銀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業已轉讓與被告,其原因關係業已中斷,則原告自不能以其與訴外人魏順興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從而,被告自得持前開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再參以前開支票嗣後既因原告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則原告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憑證,至103年3月3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換回50萬元之本票)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既係源於前開遭退票之支票債權,其對原告自屬有原因關係存在,稽此,原告猶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辯,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之被告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原告迄今既未清償,則被告於103年4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准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上開民事裁定業已於103年5月23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閱明確,被告自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3月3日,票面金額71萬元(票據號碼:CH577937)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