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安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安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ꆼ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安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10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月13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范安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范安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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