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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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黃俊哲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茲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 林雲龍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00號)於101年7月31日死亡,經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雲龍之遺產管理人。依卷內資料知悉,被繼承人林雲龍與相對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林雲龍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為行使對被繼承人林雲龍遺產之權利,遂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依裁定書所載,被繼承人林雲龍所有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林雲龍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林雲龍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司法院祕書長97年11月6月祕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該類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
二、按民法第1185條固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惟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將成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執此,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雲龍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三、另卷內資料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被繼承人林雲龍遺有彰化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外(權利範圍1/7,面積377平方公尺,持分面積約僅54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核算持分土地價值僅約新臺幣6萬餘元),並無被繼承人任何財產相關資料,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本案原審遽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尚能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取得相當管理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恐嫌速斷。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及負擔,如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則各項墊付費用無法歸墊國庫。如此,無異變相以公器圖謀私用,令國庫遭受損害,而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是抗告人之主張非無理由,或圖推卸。
四、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號、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及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被繼承人林雲龍之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該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規避債務,自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就情理而言,渠等對被繼承人林雲龍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亦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況被繼承人林雲龍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原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林雲龍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叁、相對人則辯以:被繼承人林雲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均
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院業已函詢各單位,亦均無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故相對人主張仍應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肆、經查:
一、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然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本件抗告人徒以被繼承人林雲龍之遺產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而主張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非可採。又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另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是本件實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是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選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涂秀玲法官黃綵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鍾隆毓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祥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住台中市○區○○路○○○號3、4樓法定代理人吳文貴住台中市○區○○路○○○號3、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雲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雲龍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雲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雲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00號)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3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07號及101年度司繼字第248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其遺債大於遺產;又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知識及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本類事件程序冗長,自100年迄今指定該署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已逾百件,為免造成案件延宕無法結案,建請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函請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專業律師或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有該分署103年3月31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三)惟查:1.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漢妮 及 林澤宇 與妻高湘燕到庭,3人皆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民事陳報狀3份附卷可佐,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有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3.又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觀之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該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事項第4款規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第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名下財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5.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國庫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四)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林雲龍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林雲龍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