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機車,造成他人車輛毀損,自屬可議,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且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