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朝傑 告訴被告陳品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被告陳品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妤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口,其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詎貿然左轉○○路,不慎撞擊沿對向車道西東往東方向行駛由楊朝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楊朝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朝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供述。│朝傑發生車禍。│├──┼─────────────┼─────────────┤│㈡│告訴人楊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㈣│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肇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如│││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被告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步分析研判表│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品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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