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尤棋榕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 邱常林
李秋惠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附民字第57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5年間,原告與被告邱常林原係夫妻(業於100年5月11日離婚),育有 邱楓順 、 邱盈盈 2名子女,嗣於97年3月26日原告與2名子女為移民而居留加拿大,被告李秋惠曾係被告邱常林僱用之職員,被告李秋惠明知被告邱常林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故意通、相姦,並產下1女。被告2人所為上開情事,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之婚姻安全圓滿及幸福生活遭受破壞,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痛苦不堪,其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遲於99年7月16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李秋惠為被告邱常林之外遇對象,而所謂外遇,原告亦認為定義上即係男女雙方間已發生性交行為,然卻未提出告訴,選擇委屈求全,此消極之不作為,顯屬縱容宥恕甚明,故被告2人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夫妻間負有同居義務,原告為取得外國國籍而居留國外2年不在臺灣,被告邱常林因此生活出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邱常林前曾贈與原告高額之金錢及財產,目前之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累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減為20萬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0年8月19日往前回溯10個月間,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被告李秋惠因此於100年8月19日,產下1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確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明確,而各處被告2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通姦及相姦行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宥恕被告2人一節,被告固辯稱原告至遲於99年7月16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李秋惠為被告邱常林之外遇對象且未提出告訴選擇委屈求全,顯屬宥恕等語。惟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固不得告訴。惟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縱於99年7月16日確知被告2人有通、相姦情事,仍選擇委屈求全而未提出告訴,並非即表示原告有縱容或宥恕被告2人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宥恕被告2人,渠等通姦、相姦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取。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2人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且原告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原告未宥恕被告2人之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刑事部份既屬有罪,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夫妻間有同居義務,原告居留國外,被告因而為前揭通姦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居留國外,與被告2人為通姦、相姦行為間,難謂有何必要關聯,被告負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屬無據,洵無可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邱常林為高中畢業、被告李秋惠為國中畢業)、經歷(原告原從事美髮業,後為家庭主婦;被告邱常林則經商,被告李秋惠為店員)、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目前無工作,依賴加拿大單親家庭補助;被告邱常林為經商,被告李秋惠則到被告邱常林店幫忙)、財產情況(原告僅有移民時所攜帶之存款,被告邱常林見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法,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