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貳張、傳真單拾張、傳真機壹台及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5行「簽單6張」更正為「簽單12張」、「錄音機」更正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卷)」;證據部份「簽單
6張」更正為「簽單12張」、「錄音機」更正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卷)」、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簽單12張(偵查卷所附編號11至16所示之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扣案之傳真單10張(偵查卷所附編號1至10所示之證物)、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被告王玉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梅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提供彰化縣○○鎮○○路○○○巷○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王玉梅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臺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75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組頭分別依「二星」、「三星」、「四星」、「臺號」等簽選方式,每支各賠付簽賭金額57倍、570倍、5700倍、不等倍數之彩金。嗣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傳真單10張、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傳真單10張、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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