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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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逕行告發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因為當事人甲○○是由台六十六號東西向快速道路,進入北上中山高速公路,至中壢交流道左轉中壢市○○路到「好伯春」公司上班,不可能在六二.五K違規:申訴後,第一警察隊說明之第二項,是表示為隊員目賭以手勢,警報器示警停車。與告發單之違規事實為經警攔查不予理會駛離,兩者之間,明顯差異過大,違規時間載明為上午八時二十三分,此時段乃為上班交通流量尖峰時刻,有距離一公里之遙,以目賭再以手勢示意停車,讓駕駛人難以理解,何況六二.八公里已進入交流道匝道,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准請撤銷不當之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甲○○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指稱「:(有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點左右駕駛E四-八九二五小客車行經國一道北上六十二點五公里處?)當天我在六十二點八公里處就下新屋交流道,沒有經過六十二點五公里處:該處塞車:要攔車一定攔的到,下交流道的地點是六十二點八,不是六十二點五,當時該路段塞車不可能加速逃跑:違規地點寫在六十二點五公里,該處已經超過匝道,匝道是在六十二點八,如果他們有攔我,違規地點不可能在六十二點五公里,且我車子如在巡邏車左側,不可能可以開下交流道,違規單是寫經攔檢不停,經我異議理由又寫目睹,所述不一:」等語,經查根據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三分」、違規地點「國道北向六二K五○○」、違規事實「行駛路肩(經警攔查未予理會駛離)」,此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中壢監理站查詢有關舉發E四-八九二五號車交通違規申訴案之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九一○○○九一五五號函,說明二記載「據本隊巡邏隊員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三分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六二點五公里處目賭E四-八九二五號車違規行駛路肩,乃以手勢、警報器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未停車,加速離去,執勤隊員乃記下該車號牌、廠牌、顏色通報勤務指揮中心,經勤務指揮中心通訊員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始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並無齟齬之處,而證人即取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賴永勝彭振昇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至十時將巡邏警車停在國一道六二.七公里至六十二.八公里間外側路肩執行巡邏重守勤務,取締違規行駛路肩的車輛,國一道北向六十二.五公里處是要下新屋北上出口匝道,且均稱「:當時我們在車外站在路肩,看見異議人行駛路肩,他看到我們的巡邏車就由路肩切到車道,因為有其他車行進,所以我們坐上巡邏車開近他的車,當時是彭振昇駕駛巡邏車先用手去攔,還有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他沒有停直接開過,我們巡邏車追上去,有開警示燈及警報器,追到他車子的右側,他還是不理我們,將車子開下交流道:」、「:當時我們在車外站在路肩,看見異議人行駛路肩,他看到我們的巡邏車就由路肩切到車道,因為有其他車行進,所以我們坐上巡邏車開近他的車,當時是我開車,兩車平行時,我用手勢攔,賴永勝鳴警報器,他沒有停直接開過,我們巡邏車追上去,第二次和他的車平行時,我繼續用手勢攔,賴永勝鳴警報器,他還是不理我們車子繼續往前開,將車子開下交流道:」等,又據卷附國一道公路北向六二.八公里至八二.四公里之現場照片十五紙所示,下新屋北上出口匝道是在過北向六二.六公里尚未達北向六二.五公里處,而證人賴永勝、彭振昇均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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