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甲○○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 張晉綱 承租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居住使用迄今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10日點交上開房屋予買受人
,並於同年月13日發文通知於文到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品
,然被告竟聲請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清單所示之22項
物品查封,顯屬錯誤,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71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起訴
狀附件一清單所示編號1-4、7-13、16-25、36之22項物品(
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發還,並就
損害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則以:房屋
查封時,係由債務人張晉綱自住,原告應提出購買系爭動產
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甲○○前曾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7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張晉綱所有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嗣因無人應買,而
由債權人即被告戊○○聲明承受,並聲請本院點交上開房地
,本院於98年4月10日執行點交時,因屋內尚有遺留物,乃
於同年月13日通知債務人張晉綱於文到10日內取回,嗣債權
人即被告甲○○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81號清償票
款強制事件執行張晉綱所有上開遺留物,原告即以其向債務
人張晉綱承租上開房地,系爭如附件一清單所示之22項動產
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98年度司執字第7181號清償票
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8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甲○○,債務人為張晉綱,原
告對非屬執行債權人之被告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此部分訴
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與張晉綱間就前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屋內遺
留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甲○○所否認,則
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前於98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點交時,固提出其與張晉綱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然上開拍賣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86年1月24日實施查封時,債務人張晉綱不在場,債權人
代理人稱查封建物由債務人自住,無出租情事等語,本院乃
於拍賣公告其他公告事項㈣記載:「據債權人稱:查封建
物為債務人自住,拍定後點交。」,該拍賣公告並送達於債
務人張晉綱住處即上開拍賣房屋地址由其本人收受,十餘年
來,張晉綱就此從無異詞,未曾表示有租賃情事,迄本院於
98年1月16日通知其應將上開房地自行點交與買受人後,始
於同年3月10日以書狀陳明已將上開房地出租與原告,是原
告與債務人張晉綱間就前揭房地究有無租賃情事,抑或意圖
阻撓執行,已非無疑;且本院查封上開房地時業已將查封公
告揭示於現場,執行通知亦均送達於債務人張晉綱上開住所
,原告如有承租居住於上址,則其對該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
一事自屬知之甚詳,又豈會十餘年來未置一詞,不曾出面主
張權利?再由前揭執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原告向張
晉綱承租上開房地,租期自8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長達25年,而租金僅每月新台幣2,000元,未隨物價變
動而調整,亦與一般租賃常情有違,尚難憑此認定原告與張
晉綱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上開
房地承租人及現場遺留之系爭動產確為其所有,則其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開執行既無不當,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其
聲明就損害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乏依據,應併
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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