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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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
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
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29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元,及
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
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
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98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
,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
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
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
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8
,298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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