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傑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思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贓物│替代役實施條例│├────────┼──────────┼──────────┼──────────┤│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0.10.03│100.12.25│100.01.06、100.01.10│││││至100.01.17│├────────┼──────────┼──────────┼──────────┤│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245號│第986號│字第41號│├─┬──────┼──────────┼──────────┼──────────┤│最│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朴簡字第71號│101年度朴簡字第96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3.15│101.03.30│101.04.10│├─┼──────┼──────────┼──────────┼──────────┤││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朴簡字第71號│101年度朴簡字第96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4.16│101.04.19│1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