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百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百發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上午7時至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與街友飲用米酒約三、四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晚7時59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百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1年4月16日上午7時至10時許,於嘉義市○○○○○街友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查。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於95年、98年、101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9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