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釋放,並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於101年1月20日19時51分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1月20日19時51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李秀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勒戒之後,就未曾施用毒品。伊在驗尿前曾前往友人住處,看到客廳煙霧瀰漫,可能不小心吸到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吐出之煙霧云云。
三、經查:㈠長榮大學毒物檢驗中心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
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0005號),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後,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檢驗確認。前者係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將NAD+轉變成NADH,偵測340nm波長之吸收高低,測定其濃度,其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惟復經靈敏精準且分析原理不同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確認檢驗,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等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說明綦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又「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揭甚明。
㈡查被告於101年1月20日19時51分許,經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
,送長榮大學毒物檢驗中心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確認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而據上開確認報告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指檢體濃度大於或等於閾值(500ng/ml),且須包括最少100ng/ml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高達613ng/ml、207ng/ml,均顯然超出上述數值甚多。被告既以可能不小心吸到友人燒烤安非他命之煙霧置辯,顯足認被告當無長時間刻意與施用毒品之友人直接相向以大量吸取毒品二手煙或蒸氣之情事。故被告所辯於採尿前與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同處一室之情縱認屬實,亦應不致於該日所排放之尿液仍驗得上開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從而,被告既亦無因醫師所施予之藥劑,造成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即約5天,惟不含當日19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殆無疑義。被告前揭抗辯,要屬脫罪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依現存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101年2月14日確認報告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被告否認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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