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1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
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及臺北縣中和市,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2紙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亦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以共同管轄之票
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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