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羅志誠 (DavidLo)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被告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追加被告 吳倩慧 共同 王叡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羅志傑、羅淑媛、洪羅雅文(下合稱被告3人)及訴外人 羅志偉 均為原告之胞弟、胞妹。被告3人及羅志偉前以原告侵害其等繼承母親羅鄭𤆬治遺產之權利,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另案),另案二審於104年7月10日在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協商室行準備程序時,羅志傑當庭指稱原告是一個「經濟通緝犯」;被告3人更於106年1月11日另案二審審理時,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指控「原告擔任頂好證券、豪輪貿易及頂好汽車等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業務,卻盜賣股票並潛逃至美國」等不實且與另案爭點無關之陳述,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羅志傑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二、原告嗣於106年6月14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對被告3人提起追加之訴,並追加羅志傑之配偶吳倩慧為被告,主張:訴外人豪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於79年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遭玉山銀行合併)借款2000萬元,原告對此毫不知悉,卻遭偽造印文、簽名,而與被告羅志傑、羅淑媛成為連帶保證人,並遭玉山銀行於79年間訴請與豪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時原告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參與審理,致遭判決伊及羅志傑、羅淑媛應與豪輪公司連帶清償,原告無端背負鉅額債務,未料羅志傑為脫免連帶保證債務,卻夥同追加被告 吳倩蕙 及被告洪羅雅文、羅淑媛,以不法方式蒐集原告個人資料後,不法提供予玉山銀行,藉以要求玉山銀行對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遂遭拍賣而清償玉山銀行合計
440萬3269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又拍賣價額僅為市價近6成,以拍賣價金總額40﹪計算,原告至少再受有802萬4039元之損害,為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追加起訴,請求被告3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及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194、236頁、本院卷二第86頁),原告則主張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本院就准予追加與否,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㈡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下稱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
實截然不同,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經本院審理後,原訴之爭點在於被告羅志傑當庭指稱原告為經濟通緝犯、及被告3人提出內載原告盜賣股票並潛逃至美國之書狀及報導等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上述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爭點,實難認與追加之訴可能之爭點「被告及追加被告有無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不法提供玉山銀行並要求玉山銀行對原告導致原告名下不動產遭拍賣」有何共同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為追加之訴所利用,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被告未盡相同,原告所主張「玉山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應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要求」、「玉山銀行提出之原告個人資料皆係被告及追加被告提供」、「原告財產因遭拍賣損失至少8,024,039元」等節,可預期尚需相當之證據調查,始能釐清,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必然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無從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
㈢原告雖稱:伊在原訴第一次開庭前就為訴之追加,被告就追
加之訴有充分時間準備,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相處歷史所生,並均自另案衍生而來,證據調查相關,追加之訴增加之被告吳倩慧是被告羅志傑之配偶,追加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云云,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時,原訴已起訴近4個月,兩造雙方互為書狀先行至少2次,並經本院審查庭完成爭點整理;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原因事實截然不同,與另案亦無關,充其量僅有當事人重疊,及2訴皆與原告曾為豪輪公司負責人相關之關聯性,證據資料之共通性極低,追加並無避免重複審理之實益,原告所稱二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相處歷史所生,而具社會事實上同一性,實屬牽強,難認有據。又被告及追加被告雖曾就追加之訴出具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94-198頁),但已先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而僅預為答辯,衡以兩造就追加之訴之事實多有爭執,如准予追加,確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從而,原告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1│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二小段52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2│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14│├──┼───┼──────────────────┤│3│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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