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8號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即債務人號代表人 林志郎 (董事長)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債權人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慈美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代表人原為 何瑞芳 ,嗣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抗告。茲因相對人之代表人業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之新任代表人許慈美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