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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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 高玉美
高傳財美娜‧伊萬高進財 高永財 被上訴人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被上訴人 張騰雄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81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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