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楊福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因財產權之訴訟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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