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彥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彥亘(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6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僅表明抗告人不服前揭裁定之意旨,但未敘明其理由。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06年12月25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監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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