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陳元禧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元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陳元禧陳元禧於民國98年12月
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夜市,飲用白酒及啤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其沿南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衙路與南衙路106巷口時,因自後方追撞行人何小如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就酒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四、經查,異議人陳元禧如何於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示時、地,酒後騎乘前揭自小貨車肇事,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並有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全卷核實無訛,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手冊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異議人既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判處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需補差額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灼然明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復予裁處異議人4萬5千元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中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惟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