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9年5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共新臺幣133,333元,並應於99年5月26日以現金全數支付。
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99年5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雖載明全部資遺費101,333元加預告工資1個月32,000元合計133,333元,惟於其下亦附記98/11至99/2月份健保費455*4=0000000,333-1,820=131,513應付131,513亦有聲請人之簽署,查核明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131,513元範圍內,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31,513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