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蔡鍾霖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鍾霖於民國94年4月11日死亡,因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蔡鍾霖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撤銷在案,相對人為續辦理聲請裁定返還取回提存物等程序,惟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即無法續催告行使權利等程序,因被繼承人之弟 蔡鍾興 與被繼承人同為前假扣押裁定事件之債務人,且為假扣押裁定另一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之了解,爰聲請本院選任蔡鍾興為被繼承人蔡鍾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裁定影本1紙、本院94年度繼字第684號函影本1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94年度繼字第684號、94年度繼字第698號、94年度繼字第1019號、95年度裁全聲第60號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蔡鍾霖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繼承人蔡鍾霖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蔡鍾霖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復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蔡鍾霖之配偶、子女、及其弟蔡鍾興,其中被繼承人蔡鍾霖之配偶 蔡楊花 、子女 蔡玲玲 、蔡信忠以書面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書面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蔡莉莉 及其弟蔡鍾興未為任何表示,顯係亦無擔任之意願,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無擔任被繼承人蔡鍾霖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蔡鍾霖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蔡鍾霖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蔡鍾霖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蔡鍾霖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蔡鍾霖於94年4月11日死亡,惟蔡鍾霖去世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相對人無法續辦理聲請裁定返還取回提存物等程序,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以被繼承人蔡鍾霖尚有不動產供相對人聲請辦理假扣押,顯然其尚遺留有不動產,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蔡鍾霖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蔡鍾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聲請假扣押債權為如何,暨該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為聲請裁定如應受裁定之事項。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684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684號、698號、101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鍾霖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蔡鍾霖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蔡鍾霖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鍾霖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蔡鍾霖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彭振湘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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