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鑑定書」(見偵卷第71-7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壢簡卷第114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12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除機車電瓶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機車電瓶,係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宣告沒收,然並未扣案,且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121頁)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蔡慶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27分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30巷口,見 謝政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並未拔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謝政揚報案後,為警於同日20時5分許,在 莊子儀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查扣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慶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揚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另案被告莊子儀於警詢時供述相符,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