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紀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異。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及緩刑條件(下稱前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多次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刻正偵審階段等情,認不適宜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後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後案為前案緩刑期前所犯,係因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實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遽論其主觀惡性重大、無悔改之意或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進而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前案承審法院綜合各情後,認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而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聲請人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涉犯多起犯罪,而認前案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