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進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勘驗筆錄」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該號解釋闡釋明確,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係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匪淺;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錯誤,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併參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張明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和成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該路段961巷口前欲左轉進入和平路96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游秀蘭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游秀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詎張明進明知游秀蘭遭其騎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明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秀蘭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停車讓車子先過,是告訴人衝出來,伊係被告訴人撞到,且伊跟告訴人說要不要叫救護車,對方說不用,叫伊先走,伊就先回公司,公司離車禍現場只有20、30步距離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且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有返回現場察看,而後又步行離開現場,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基此可徵,被告於案發時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且就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應可查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暫停等待,係遭告訴人碰撞,惟就被告與告訴人所陳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至路口左轉彎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措施以因應交岔路口可能發生之突發情況,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始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足徵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從解免其責任。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業如前述,被告已明知發生碰撞,難謂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情全無所知,是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純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