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11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蘇祈宏

被告 蔡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858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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