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告 鍾金盛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423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423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林口A交流道出口匝道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於112年2月14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42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2年3月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直在外側車道,何來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同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7867號函略以:「…0189-KA號車於112年1月13日13時34分,在國道1號北向林口A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㈤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1/1313:34:48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2號)依上開判決,原告之行為確為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㈦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被告所為裁罰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1/1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之右側車道,前方為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3:34:49』時,可見該車道右側再以穿越虛線增分另一車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往右偏移跨線變換車道。於『13:34:57』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189-KA』號。」等情,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可參。

㈢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未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4頁),惟辯稱並無變換車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違規地點之匝道,有增分一車道,二車道間,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而勘驗所見,原告係沿原右側車道行駛,在該路右側增分另一車道後,原告再往右偏移跨越虛線,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始不斷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並無妨礙他車之疑慮云云,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車道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提醒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他駕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又高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態預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事故,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㈣末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均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裁罰基準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則被告以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違誤之處,復無其他得參酌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而予以減輕或加重處罰之規定,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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