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子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⑶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⑹警詢時自陳就讀大學之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為就讀大學之學生,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未必妥適,且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蕭子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4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傑自民國112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影城內,飲用調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與慈惠二街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18 日

             書 記 官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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