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吳暉賢

相對人 黃成煜

黃美玲

黃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透過仲介居間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意向書,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不動產意向書約明「房貸大於等於1486萬元,買方可接受房貸1425萬元+信貸61萬元之方式」、「若有以上增補條款之情事,則無條件解約」。而約明之斡旋期間於111年12月12日晚間12時屆至,相對人並未簽名確認,僅由訴外人 黃張貴蘭 自稱賣方代理人簽名,卻未提供任何書面委任證明取得代理權,故抗告人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抗告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不動產意向書有契約性質,抗告人亦於111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相對人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抗告人,綜上,該本票並無發生行使權利事由,相對人依法即不得提示,故原裁定顯不合法,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縱認不動產意向書為契約,其亦於111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相對人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抗告人,該本票並無發生行使權利事由,相對人依法即不得提示,故原裁定顯不合法等語,然抗告人上開辯解,均屬實體法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官 陳俐文

         法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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