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家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固認被告梁家幼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至下午,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內飲用高達3瓶玻璃瓶之米酒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途中且自後追撞他人汽車(無人受傷),已生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顯無從輕量刑之理;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6毫克,於警詢時還自稱不知道要騎車騎去哪裡等詞,不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可認對被告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上開前科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梁家幼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幼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 余福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