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41號抗告人 何榮華 相對人 徐婉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0年2月21日,抗告人雖於100年5月19日聲請將擔保金額由新臺幣(下同)3,292,600元減為2,634,800元,核其意旨,係對原裁定之擔保金額不服,應認為抗告,而該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