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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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夫妻,曾因詐欺罪經判刑確定,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名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由被告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 廖昭雄 、 周明德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6472-UT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被告甲○○則扮演貴婦人,而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扮演瘋女人,再由被告甲○○主動與原告搭訕,並向原告誑稱:「她(指瘋女人)笨笨的,拿錢給小白臉花;不如我們一起騙她的錢,再拿出來做愛心善事,我們一起比比看誰的錢多,輸的人就把錢給對方。」致原告陷於錯誤,返家拿取郵局存摺至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待原告領取上開現金搭上被告乙○○所駕駛6203-TK自用小客車之際,被告即以預藏由報紙包裹之鋁箔包飲料4瓶暗中掉包原告之現金後騙原告下車,以此方法詐得原告210萬元後逃逸,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受有
21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甲○○則以:伊不曾詐騙原告,並已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249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傳票、98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各1份、原告郵局存摺2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13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核與所述均屬相符。
且細繹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審酌證人即本件原告於偵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及自路口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16張後認定無誤,復逐一論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持之答辯理由後,始為被告論罪處刑之判決,益見原告所為之主張,信而有徵,足堪認定為真實,被告甲○○空言抗辯其未為本件詐騙行為,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以不法之詐欺行為騙取原告21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誤,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21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所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3頁、第1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