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陳盈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惟未危害他人,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陳盈欣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盈欣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偵查中之供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代碼:F-107207)、濫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207)各││││1紙││├──┼───────────┼────────────┤│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