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竊取地點補充為「您好印尼美食小吃店」,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得手財物為現金5,0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11號被告王其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7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印尼小吃店內,徒手竊取 李艾咪 所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艾咪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艾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紋字第1070051149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