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51號聲請人 曾功榮 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曾功榮資遣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佰伍拾捌元,資方同意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一○七年五月八日及一○七年六月八日分三期為到期日,於上開到期日前給付,各期給付金額為上開欠款金額之三分之一,匯入勞方領薪帳戶,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其他未給付各期全數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法聲請就如主文所示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3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2195400號函及所附調解記錄為憑,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