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麗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麗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書正本於107年10月17日郵寄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18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收受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自107年10月18日即上訴人簽收日發生送達效力,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10月29日(原為107年10月28日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7年11月1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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