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旻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東直行,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區○○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見綠燈亮起,仍沿外側車道直行,適同向前方機車停等格內,有 陳美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亦見綠燈而緩慢直行,此際,黎旻鑫駕駛車輛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行駛,所駕RBZ-8097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當場擦撞陳美鑾所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陳美鑾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黎旻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鑾告訴被告黎旻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美鑾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