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被告 徐瑞娥
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貳佰參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原臺灣省合作金庫,依財政部89年1月12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改制為公司組織,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借據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瑞娥於8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93
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4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由被告邱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100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236萬1,346元及利息22萬9,130元,指標利率於100年4月11日調整為6.644%,故本件應適用利率8.094%(6.644%+1.45%),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63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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