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 簡萬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告 鍾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家事事件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間經被告同鄉友人 張社娥 介紹而認識,
原告為顧及家人感受,曾明白向被告與張社娥表示,被告之年齡需較原告女兒年長5歲,始能與被告論及婚嫁,被告為隱瞞真實年齡,曾出示偽造之證件藉以取信原告,原告未察,僅以電話聯繫半年時間,即倉促於同年8月21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原告常隨被告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居住,且對被告向原告提出於大陸地區買房或投資金錢助其於大陸地區開設公司等情不疑有詐,遂於96年4月間應被告提議登記共同持有之方式而購入坐落於湖南省邵陽市○○區○○○○○○區00地號土地上建房註冊號43082之房屋及另一空中花園房屋(權狀登記資料正本已遭被告取走)各乙間。被告取得上揭房屋所有權後,固於96年8月3日應原告之申請入境臺灣,惟僅停留3個月即藉詞返回大陸,原告因年邁體衰,積蓄又花用殆盡,實不堪長期往返於臺灣及大陸兩地,故向被告提出長期住居於臺灣之需求,無奈未獲被告置理,期間被告雖再入境臺灣2次,然目的在於索取金錢花用,而非誠意履行同居義務,嗣被告於97年1月8日最後一次自臺灣離境前,未先徵得原告同意,竟將原告所有或保管之財物(包括首飾、字畫、相機等)搜括一空。事後原告持續與被告溝通返臺履行居義務,被告均拒絕,又原告曾多次請求告填具或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以利原告為其辦理入境之申請,然被告卻要求原告再給與金錢,原告因無資力再供給被告,被告竟拒再入境,對原告亦不再聞問,迄今已逾4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不實,原告並無與訴外人管芝
瑤(被告稱 廣芝瑤 )有婚外情。原告為被告購買機票,並郵寄被告,但被告拒絕來臺。原告並無贈與被告所拿取首飾、相機、字畫之情,且字畫為原告店裡買賣的標的物,不可能贈與被告。原告曾寄來臺申請書給被告,請被告簽名,但被告拒之,亦未將申請書簽名寄回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並無隱瞞真實年齡,原告多情花心,傷害被告身心,被告是真心愛著原告,惟95年12月被告來臺時,發現原告友人廣芝瑤與原告關係曖昧,兩造為此爭執,被告回大陸後,要求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詎原告拒之,原告與情婦過逍遙日子,不願被告來臺,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又被告與原告合資購買邵陽市大祥區之房屋,原告曾答應將這房屋贈與被告,又原告指述被告取走之財物,均係原告贈與被告。因上開原因導致兩造感情破裂,請求原告贈與被告房產等物等語。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於97年1月8日返回大陸,迄今均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婚宴照片、結婚證、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証書影本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友人張社娥到庭陳證略以:「(結婚後被告有過來臺灣?)有過來四次,他來都會來早餐店吃早餐。(何時沒有看過被告了?)我00年生病有開刀,後來她什麼時候離開我就不清楚。上個禮拜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離婚,被告表示要離可以,大陸一起買的房子給她就好」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 管芝瑤 到庭陳證略以:「(你有多久沒有看過被告?)五年前的元月份她回去大陸的時候,之後就沒有看過她」等語(均詳見本院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要求原告於大陸地區買房或投資金錢助
其於大陸地區開設公司,原告因無資力再供給被告,被告竟於97年1月8日將原告財物搜括一空返回大陸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產權證明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共同買房及拿取原告首飾、相機、字畫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原告贈與,另稱若與原告離婚,原告應贈與被告房產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惟顯見兩造間就投資、房產、財物等問題,迭生爭執,致婚姻出現裂痕。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 官芝瑤 關係曖昧,原告並拒為被告辦
理來臺手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未經被告簽名)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管芝瑤到庭陳證略以:「(婚姻狀況?是否有和原告交往?)三、四年前離婚,和原告純粹是朋友。(提示被告答辯狀被告表示你與原告交往,原告並要求被告與你共一夫,有何意見?)否認被告所述。(被告來臺灣期間,你陪她幾次?)她來臺灣,如果原告要出去玩就會打電話來請我陪他們出去。主要是請我開車載他們出去玩,原告會貼我油錢跟過路費。(你有多久沒有看過被告?)五年前的元月份她回去大陸的時候,之後就沒有看過她」等語(詳本院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徵之證人管芝瑤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及利害關係,復於法庭具結後陳述,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不實之證述,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自95年、96年間來臺之申請書資料大致相符,有移民署101年9月13日移署服中二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申請入境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原告歷次均有為被告辦理申請來臺手續,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本件兩造婚後因投資、財物等問題頻起爭執,被告嗣又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證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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