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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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瑞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瑞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瑞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毛瑞森仍不知悔改,自101年9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起,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工廠內,飲用3、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劉志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志彬人車倒地,劉志彬因而受有軀幹水泡、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毛瑞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劉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
雅派出所警員 范朝傑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劉志彬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劉志彬診治傷勢之
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16幀(警卷第29頁),係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毛瑞森於警詢(警卷第6至12頁)、偵訊(偵卷第9頁)、本院審理(院卷第13至15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彬於警詢(警卷第13至15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24頁)、劉志彬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8頁)各1份、現場照片16幀(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竟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而發生車禍,復於車禍發生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毛瑞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然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劉志彬達成和解,並給付劉志彬賠償金,此有車禍現場簡易和解書1紙(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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