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廖字傭 被上訴人 黃献淅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弄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7日審理期日,上訴人減縮請求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於臺中市○○○路與嶺東一路之統一超商頂樓,施作廣告鐵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48萬元,兩造並已口頭同意,故未簽具單據。茲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已支付訂金20萬元,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餘28萬元之工程款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上訴後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按當事人意思合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暗示,契約即為成立
。原審以兩造合意之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遽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辯稱:工程價款為20萬元,且一次給付完畢……云云,應有違誤;上述之付款依業界之習慣,係訂金而非總價款,工程之價款必經付訂,於驗收時才付清結算,足見被上訴人所付應屬訂金。反之,若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上訴人提此請求給付工程餘款之訴,無異自毀商譽,來日何以立足業界;且系爭工程之廣告鐵架材料、吊車、各項五金配件及工資之合計即已高達379,621元,上訴人豈可能蝕本經營。原審未查上情、調查旁證即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於99年5月間由上訴
人提供設計圖,於同年6月15日經雙方同意以估價單之48萬元成交。被上訴人遂於6月下旬至上訴人處交付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上訴人嗣於99年7月2日將工程所需之鋼材等物料進行施作,於同年月28日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訖。詎料,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擬收取尾款28萬元時,被上訴人出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文並表示,市政府函告其廣告鐵架涉嫌違反規定,如未限期改善,得依法拆除云云,以之為由拒付尾款,並表示系爭工程既係違規已無法出租,不如將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拆卸,作價出售以結束其承攬關係云云;上訴人未為同意,被上訴人則拖欠至今,仍未清償其尾款28萬元。上訴人並補陳其接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有否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無關,更與其是否應給付尾款無涉,被上訴人藉詞系爭工程違反規定而拒付尾款,應顯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同意上訴人以48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係以口頭告知系爭工程總價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一次給付完畢,但因信任原告故未要求簽立書據,上訴人自不得另以缺乏利潤或承擔虧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於約定當時應無需如此高價,並兩造之約定皆為口頭約定,並未作成書面。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同意以約定當時之行情受鑑定結果拘束,惟其於101年9月27日之準備程序就鑑定報告表示不服。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請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內容,並已完工。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約定的工程款究為20萬元或48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48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 李永欽 於原審時證稱:雙方議定承攬價格時,伊有在場
。當時伊聽到的是雙方以48萬元為工程總價格,上訴人當時有寫估價單,本來估50多萬元,後來雙方有殺價,最後以48萬元成交;依照完成的標的物,光是材料費用就有20多萬元,價格不可能只有20萬元等語明確,且核與上訴人所提其因本件工程向荃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99年7月客戶請款單1紙、高明昌吊車有限公司收據4紙所示價款相符。
㈡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本件工程於99年6月15日工程合理總
金額為473,000元,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29日101卓越第0829-1號函附鑑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額為48萬元相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應為48萬元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20萬元,其已一次給付
云云,然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支付之材料、施工費用已高於2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豈有自願承受虧損而承攬系爭工程之理?且依常情,承攬工程鮮少未施工之前即已給付全部承攬費用,大部分都是按期給付或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或尾款,甚有保留保固金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有訂定承攬契約,雖無簽署承攬書面之事實,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且依社會常情,以當事人口頭約定而未書立契約之承攬所在都有,是就承攬價金之約定,亦難僅據無承攬契約書或兩造於承攬契約書上簽名即否認之。本院認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參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主張抗辯不實,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並已將承攬之工作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報酬。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金灶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童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