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怡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貳柒伍肆公克、貳點玖貳伍参公克、貳點捌零壹参公克,總計玖點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伍怡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3.2754公克、2.9253公克、2.8013公克,總計9.002公克),置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於100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與某飲料店店員發生爭吵,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伍怡靜情緒失控而通報救護車將其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治,經該院護士 馮麗燕 於該院16號病房保護室對伍怡靜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伍怡靜褲子口袋內藏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而報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伍怡靜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的筆袋及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我的,不知道為什麼醫護人員會從我口袋裡找到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14時50分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
科16號病房保護室,經護理人員馮麗燕進行安檢時,發現伍怡靜褲子口袋內有3小包結晶體,該3小包結晶體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3.2754公克、2.9253公克、2.8013公克,總計9.002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實施安全檢查之醫護人員馮麗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之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的筆袋及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不知道為什麼會在身上云云。惟查:
⒈證人馮麗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送到16號病房時才由伊接
手照顧,被告被送到病房時是昏迷的,因為被告在急診室時被施打鎮靜藥物,不清楚被告昏迷的時間,16號病房是精神科病房,只有病房工作人員才可進出該處,一般訪客跟病患不能進出等語(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送醫急診後,經急診室值班醫師施打鎮靜藥物,始陷入昏迷,並隨即轉送精神科16號病房,該病房僅有醫護人員可進出。而醫護人員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嫌隙,殊難想像有故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被告身上,刻意陷害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日在救護車上之意識是清醒的等語(偵卷第58頁)。則被告於送醫的救護車途中,意識仍清醒,自無可能任由他人將毒品置放於其褲子口袋裡。送醫後,亦僅有醫護人員可隨身照顧,而醫護人員亦不可能蓄意陷害被告。若非被告自行攜帶該毒品,實無可能有機會讓人將毒品置放於被告褲子口袋中。
⒉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3小包結晶體,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3.2754公克、2.9253公克、2.8013公克,總計9.002公克)乙情,業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一般市○○○○道均無法購得,故其價格昂貴,取得亦不易。若有人蓄意栽贓,當僅以少部分毒品即可羅織罪名,何需大費周章購得高達驗餘淨重9.
002公克,價值非微之毒品,再全部用以陷害被告?⒊且裝有上開毒品之筆袋,長、寬、高分別約16公分、4公分
、5公分,材質並非極度柔軟,折疊後應有一定厚度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及筆袋照片1張在卷可佐。則以該筆袋體積之大,應無可能全部可塞進褲子口袋,縱以折疊方式塞入褲子口袋,以該筆袋材質觀之,應會有突起或異物感。而該筆袋置放於被告所著褲子口袋內,被告卻諉稱全然無感而不知,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伍怡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2754公克、2.9253公克、2.8013公克,總計9.002公克)3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