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珍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耀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淑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本件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再者,債務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珍前於97年6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總債務新臺幣(下同)2,073,495元〕,提出更生方案(8年96期,每一期清償10,000元,還款總金額96萬元,清償成數約46.2%),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7年12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7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78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暨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7年6月17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故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前項座談會研討結果,即應逕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均具狀仍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二年前之消費行為,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另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具狀指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不惟與卷證資料所呈現債務人於97年6月17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顯不相符,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供調查,亦無可採。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收入約539,168元,其個人生活及扶養子女必要支出均減縮,僅按最低生活標準(95年9,210元,96年9,509元,97年9,829元,計222,305元)及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95至97年均為77,000元,計154,005元)列計,暨勞保、健保費(計31,200元),合計為407,51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39,16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7,510元,餘額為131,658元。該餘額依本院97年9月12日公布之債權表,按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13,98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39元、8,953元(原美國運通銀行部分)、滙豐商業銀行為31,843元、新光商業銀行為2,744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91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6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6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為15,371元。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含扣薪)逾131,658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此有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復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8日函送法院強制扣薪及各債權人受償總金額明細表足佐,並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無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免責之事由,縱其繼續清償之金額未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以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洵非可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亦即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更無從回復至前置協商、更生程序,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或可獲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自可於協商、更生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債務人有能力履行之協商內容或更生方案;或依清算程序;或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至符合免責條件,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來決定是否提出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更生、清算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方案;或同意並使更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而非在協商過程一味要求債務人無力負擔之清償金額;或對更生方案持一概排拒、不予同意之態度,俟進入清算程序後,再以完全未獲清償或所獲繼續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等非屬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泛言對債權人不公,徒事爭執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況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